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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报销扣除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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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关于医保报销部分是否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有判应当扣除的,也有判不应当扣除的,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论证是否应当予以扣除,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是机制存在漏洞还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混乱,通过本文的梳理探讨供大家在诉讼中选择正确的诉讼思路,进一步推动司法统一,减少讼累。

司法案例观点--肯定说(应当扣除)

案例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甘民申93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所提本案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分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而非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属补偿性赔偿,具有填补性质,受害人如因受伤害得到额外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原则相悖。[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并不是受害人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而财产损失只能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认定,故应将医保报销部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案例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陕民申689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就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系受害人在诊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曹某多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部分已通过医保机构进行报销,曹某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其实际损失,其无权获取双重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曹某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从西安市第九医院赔偿范围中扣除,并无不当。]

司法案例观点--否定说(不应当扣除)

案例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3650号

湖南省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医保报销部分费用并非李军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当计入李军损害赔偿范围内,一二审法院未将医保报销费用核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否需要扣除的问题,受害人获得医保报销与其要求义务人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医保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一二审法院未将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扣除正确。]

案例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云民申279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投保的为雇主责任险,案由应当为财产保险合同下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向有关社会医疗救助部门报销医疗费用后,再向赔偿义务人申请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夏某通过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某乙公司主张医保报销应当在保险赔偿款中进行扣减,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且未加重某乙公司的责任,故某乙公司主张免除该部分款项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理由评析

肯定说(扣减)核心逻辑:

1、填平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是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使其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医保报销部分并非受害人实际负担的损失,赔偿该部分会导致“双重获利”。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清晰表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医疗费,最终责任主体是侵权人,医保基金仅承担“先行垫付”角色,并拥有法定的追偿权。

3、防止道德风险:不扣除可能诱导部分人员隐瞒第三方责任或利用医保基金不当获利。

否定说(不扣减)核心逻辑:

1、法律关系分离:受害人获得医保报销是基于其与社保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向侵权人索赔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受害人依法缴纳保费,享有报销权利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

2、损失认定: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总额,该损失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已确定。医保报销只是受害人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3、追偿权行使问题:医保基金是否追偿、如何追偿,属于医保机构与受害人/侵权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在侵权赔偿之外解决,不应影响侵权之诉中对受害人损失的认定和侵权人责任的承担。

存在冲突的原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其根本症结在于:

1、医保基金的缺位与追偿机制不畅:这是最核心的问题,虽然《社会保险法》赋予了医保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但在实际操作中信息不对称,医保机构通常难以知晓侵权诉讼的发生和判决结果。

2、“意外伤害承诺书”流于形式: 医院报销时让患者签署的“无第三方责任承诺书”往往缺乏有效核实手段,容易被规避。这也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受害人报销医保后能够再次主张赔偿的漏洞,如果机制完善,或许司法裁判尺度能够统一。

3、法律适用侧重不同:肯定说更侧重《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填平原则的精准适用;否定说则更侧重侵权法律关系本身的独立性和受害人损失的完整性认定。

笔者观点及思考

基于上述论证,笔者坚定赞同“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从侵权人赔偿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观点(肯定说)。理由如下:

1、坚守侵权法理基石——“填平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目标是填补损失,而非创造收益。医疗费作为典型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以受害人的实际净支出(即扣除医保报销后的自付部分)为限。

2、《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明确规定是刚性约束:如果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不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判决侵权人赔偿全部医疗费,相当于:(1)剥夺了医保基金法定的追偿对象(侵权人本应直接或间接向医保基金支付)。(2)变相让侵权人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债务(追偿不行使或不到位)。(3)受害人未退还医保报销款或医保机构未追偿,则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侵权人赔偿+医保报销)。

3、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保障公共利益:医疗保障基金是全体参保人的“看病钱”,属于重要的公共资金。允许在侵权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让医保基金为侵权人“买单”,不仅造成公共财产的流失,加重基金支付压力,长远看会损害所有参保人的利益,这与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相悖。

4、防止不当得利与道德风险:不扣除的做法客观上使受害人在未增加实际负担的情况下获得了额外收益,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可能诱发隐瞒第三方责任、骗取医保报销等道德风险或刑事风险。

对“否定说”理由的回应:

“法律关系分离”论: 虽然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但赔偿(报销)指向的是同一笔损失(医疗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已经明确将“应由第三人负担”的情形排除在医保基金正常支付范围之外,并建立了追偿机制,这本身就构成了两种法律关系在特定情形(第三方侵权)下的连接点。不能因法律关系不同就无视法律对责任最终归属的强制性规定。

“损失完整性”论: 侵权行为发生时产生的总医疗费是“毛损失”,而受害人因医保报销而实际承担的“净损失”才是侵权法应填补的对象。医保报销是受害人基于其社保权益获得的补偿,已经部分“填平”了损失。侵权赔偿应填补剩余的净损失。

解决路径探讨:建立协同机制,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问题的根源在于医保基金的缺位和追偿机制不畅。为彻底解决争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亟需在制度层面进行完善:

1、法院依职权追加/通知医保机构参与诉讼: 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且已知存在医保报销的案件中,法院应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或追加)相关医保经办机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效果:侵权人需赔偿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由受害人获得;医保报销部分,由侵权人直接向医保机构支付(或由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该部分债务)。避免了“扣除则医保损失”或“不扣除则受害人双重获利/医保追偿困难”的困境。使《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追偿权在侵权诉讼中得到直接、高效的实现。

2、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打通法院、医保机构、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壁垒。例如,建立涉第三方责任人身伤害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医院→医保)、法院判决文书与医保系统的信息互通等。

3、强化医保机构的追偿能力与责任:赋予医保机构更便捷有效的追偿手段,并明确其在获知第三方责任信息后的主动追偿义务。

结语

医保报销部分是否应从侵权赔偿医疗费中扣除,综合考量法理基础(填平原则)、明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30条)、维护公共利益(医保基金安全)以及防范道德、刑事风险等多重因素,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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